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訴-1410-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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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潘家蓁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遭被告性騷擾言行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任職於訴外人O灣OO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O灣OO高雄分公司),被告亦任職於同公司,為資深職員,兩造為同事,被告工作座位位於原告工作區域正後方,原告到職係為交接被告之工作項目,故被告對原告有工作上教育、指導義務。然原告自任職起,被告時常有諸多逾越同事相處分際之舉動,如附表(下稱系爭行為)所示,造成原告身心不適,且兩造均已婚育有子女,平日相處互動僅止於同事間公務正常往來,無任何親密曖昧關係存在,系爭行為實已該當性騷擾,原告因此需在職場上面對不友善閒言閒語,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因此向親友尋求幫助,致1個內體重遽減5公斤。O灣OO高雄分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調查確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雖未逐一條列成立性騷擾認定之舉止,然核予被告2小過、書面警告、調離部門、具結承諾不再犯等處分,被告辯稱除勒脖及小天使言語外,其餘行為均未經O灣OO高雄分公司查證成立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1年11月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橋頭地檢署業以000年度偵續字第000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任職起,被告時常有諸多如附表所 示逾越同事相處分際之舉動,被告均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O灣OO高雄分公司調查確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行為,僅為被告與原告於111年9月19日(附表編號5)拿便當時,被告對原告為勾脖子之行為,及因原告之儀器故障原因排除後,被告說出小天使之事(附表編號6),其餘附表所列系爭行為,均未經O灣OO高雄分公司調查確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者,依照起訴書內容所示,亦僅有被告對原告勾脖子之行為遭到起訴,非起訴狀所稱其他行為或言語遭到起訴。除勾脖子之事為被告斯時認原告亦與之開玩笑而有此舉,因此引發原告不悅外,其餘原告所稱行為、言語,被告均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不願受干擾之狀態,及逾越正常社交禮儀範疇等情,屬原告個人主觀說詞,要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破壞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111年9月28日三方對談被告前開「我是你的小天使」之事時,被告未曾對原告有職權不對等之言語,原告稱被告具智能而預謀犯罪成功乙事,純為原告臆測之詞,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原告何以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為何向親友尋求幫助、因何故致1個月內體重遽減5公斤等情,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末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另案民事判決或行政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人格 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則關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3、5:   訊之證人甲○○到庭證稱:「(問:111年9月19日有無目睹被 告勾住原告脖子之行為?)有...是在中午領便當時我走在兩造前面,也忘記我聽到什麼,但我就轉頭,馬上看到被告用手勾住原告的脖子。原告身體要退開,但畢竟頭被勾住,看到那動作沒多久,被告就把手放掉,之後我們就走回去吃便當準備休息,當天就是這個樣子。(問: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日間某日,有無目睹被告以手搭原告肩膀之行為?)我看到的是被告作勢伸懶腰,手臂碰觸原告的肩膀,兩造的座位剛好是前後,只是原告的位置比較後方偏右邊。(問:你為何會認為被告是作勢伸懶腰,而不是剛好伸懶腰時不小心碰到?)因為一般狀態下,知道後方有人,且我們的OO室走道狹小,椅子是可以滑動的,知道有人的情況下,並不會往後滑動椅子還大動作的往後仰,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是作勢伸懶腰,而不是不小心。(問:當時原告的反應如何?)原告就往更右方去躲開,當時我在整理文件,同時也跟原告在聊天,我印象就是原告躲開而已,並沒有對被告說什麼。(問:以你們公司同事間之相處狀況,異性同事間平常會有上開勾脖子、搭肩膀等觸碰身體之行為嗎?)   比較少,幾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由前 揭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日間某日有以手故意觸碰原告肩膀、111年9月19日以手勾原告頸部等行為,衡以他人之脖子、肩膀等部位,並非一般正常社交中得以觸碰之身體部位,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任意加以觸碰,確實足引起當事人感受冒犯之情境,況由證人所述可見,原告當時並無不以為意之態度,反而有逃避閃躲之舉動,又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對話向被告表達「你之後不要再勾我脖子了,我覺得這樣不好」、「我其實不喜歡任何人對我莫名的肢體上接觸,更別說是異性,謝謝你對我的尊重」等語,有兩造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65頁),益徵原告並無意願接受被告身體部位接觸碰,且內心對於被告之肢體觸碰確實感到不舒服,故就上開兩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性騷擾侵害其身體權、人格權,應屬有據,至於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3、5其餘之事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4: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在公司OO室中,多人討論 工作的時機,在原告耳邊重複喊叫:頂出去,頂出去,頂出去,只為在工作場合言語騷擾並羞辱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有為此言語。訊之證人甲○○證稱:「(問:有見聞於111 年9 月20日,在公司OO室多數人討論工作場合下,被告當場在原告耳邊重複叫喊:頂出去、頂出去、頂出去等語嗎?)有。當下因為我進入這間公司第一次接觸認證事情,那時候前輩把我跟兩造一起集結起來,講解注意事項跟流程,那時我前輩的原話是說:通常指導老師面對女生的話,態度都會比較和藹,這個時候我們就可以把原告頂... ,對不起,對不起,我講錯了,我應該說推出去面對指導老師。前輩的話就到這邊,接著被告就說頂出去、頂出去,並看著原告,被告的音量是在場的人都可以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由證人上開所述,雖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說:「頂出去、頂出去、頂出去」等字眼,其字裡行間或有性暗示之意味,然審酌上開被告陳述之場合及行為態樣,並非附耳在原告耳邊說出,而順著同事修正前的原話,在公開場合下以不禮貌之方式重複陳述,此一語雙關之用詞,固然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但尚難認有何侮辱或羞辱原告,原告以此主張人格權遭侵害,難認有理由。  ⒊附表編號6: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在OO室中,自稱是原告的小 天使,對原告言語性騷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自稱是原告的小天使,惟辯稱:於同年月27日原告因儀器故障之事,請被告排除,被告於排除儀器故障之後,被告要求原告說出感謝之話語,而順口說出被告是原告小天使,目的是在對原告邀功,並非言語騷擾之意圖等語。對於上開事件發生情境,乃被告為原告排除儀器故障後,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認為這是被告該做的事,不存在邀功與否之需要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可見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協助原告排除儀器故障,被告因此希望原告對其表達感激之意而自稱是原告的小天使,「小天使」客觀上應指對某人給予協助之幫助者,或提供恩惠者,並無親暱、露骨或涉及性暗示之意味,更無侮辱他人之意涵,縱或原告因先前被告之身體觸碰行為,對被告已心生畏懼或厭惡之情,而對於被告向其邀功討拍,無意願配合且感到噁心,亦難因此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⒋附表編號7: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與原告父親及丈夫進行對 質時,語帶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等語,並提出對話錄音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如下:「(告證8錄音檔)原告丈夫:我只問你一句,你有沒有跟我太太說,我是你的小天使,你有講這句話嗎?小天使這三個字。被告:小天使,我只是在幫她處理儀器,就這樣子而已。原告丈夫:那你有講這三個字嗎?被告:有阿,我來幫她儀器,然後我就說我是小天使阿。原告父親:那你會不會…會不會覺得,在我聽起我覺得很奇怪,天使兩個字有負面的用詞…那你有沒有想過…被告:那我以後就不要講話就好了嘛原告父親:對不對?被告:以後有任何事情,我都不要講。原告丈夫:等一下、等一下。被告:越講越過分喔。原告父親:什麼叫越講越過分!是你過分還是我們過分?原告丈夫:什麼叫越講越過分!你好…(告證9錄音檔)李O明經理:但是你現在做的這個是不開心造成的衝突了。被告:嗯。李O明經理:對不對?原告父親:她現在每天上班要防著說,欸,你這突然間來的動作,那會影響到整天的工作情緒啊,你突然間的動作,我不曉得你什麼時候過來啊,對不對?你今天我不曉得你結婚沒有,假設你有結婚。李O明經理:他結婚了啦,他結婚了啦。原告父親:你有老婆在公司讓人家這樣子,你會開心嗎?你會開心嗎?對不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原告丈夫:這對,這句話最基本的。我們今天大家都是理性人,都是知識份子。原告父親:你同意你太太讓人家這樣子勒?開玩笑嗎?原告丈夫:我們是來溝通的。很簡單的一個道理,潘先生你有家庭有孩子,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那坦白說,我跟你同一個年齡啦,我們上來這一輩上來,坦白說我從以前職場到現在,我雖然身在教育界,我以前也在業界,O興O工大家都聽過,我以前也從來沒有這樣子過喔,即便我今天在公司來講,任何一個女職員都不能夠這樣子的,十幾年前就這樣,怎麼會現在還會是這樣呢?」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由前開對話中,被告經原告父親與丈夫質問為何對原告自稱「小天使」,以及工作中對原告為肢體上觸碰時,所為辯解縱未獲原告父親與丈夫接受,但由對話錄音譯文可見,並未出現被告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等語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⒌附表編號1、2:至於此部分原告所指述,被告侵害其身體權 、人格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⒍綜上,兩造於案發當時為同事,被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 月23日間之某日、111年9月19日基於性騷擾意圖,乘原告不及抗拒,以手部觸摸原告肩膀、以手環繞原告頸部之方式,故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而非過失為之,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應斟酌行為人之加害方法、手段等態樣,及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並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以為認定。本件被告所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兩造共事期間,對原告為性騷擾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衝擊,影響其正常生活,所受精神上傷害遲遲未能平復,暨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各自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參審訴卷第153、23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關於附表編號3之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日間某日有以手故意觸碰原告肩膀,以及附表編號5之111年9月19日以手勾原告頸部等行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2萬5,000元,共計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時間 次數 侵權行為態樣 受侵害之權利 損害賠償金額 1 111年8月2日 2次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於OO室指導工作事項時右手覆蓋原告右手背2次。 身體權 4,000元 2 111年8月5日 1次 被告於OO室的對話中忽然提及私人話題,如原告夫妻分房睡方式會不順。且被告向原告訴苦被告太太不支持被告從事OO事業,說被告家人都不懂被告。 人格權 2,000元 3 原告入職後至申訴前(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日) 超過10次 職務交接講公事實,被告故意靠原告身體很近,在言談中未經原告同意,以手腕搭肩1次、以手掌摸頭頂數次、以頭靠肩膀1次、原告表示操作的儀器樣品溫度高很擔心燙到,因脖子很緊繃,被告於原告無反應時間下以手掌按摩原告肩頸數秒、於工作座位以膝蓋觸碰原告臀部數次、走路時以手臂勒著原告脖子數次。 身體權 15萬元 4 111年9月20日 1次 被告上午8點半於OO室向原告提出要每週去原告家坐一下,經原告拒絕後,同日下午兩點挾怨報復於公共場合羞辱原告。於實驗室中,公司同事多人討論工作的時機,惡意扭曲其他同事原話,態度惡劣且臉部表情及語氣異常猥褻的於原告座位旁邊、於原告耳邊重複叫喊頂出去!頂出去!得出去!只為了在工作場合言語騷擾並公開羞辱原告。 人格權 20萬元 5 111年9月19日 1次 在公司走廊前往領取午餐便當時,以右手勾原告頸部。 身體權 人格權 15萬元 111年9月20日 1次 於OO室中,下午4點被告以手臂勒原告脖子貼著原告下腹部。 6 111年9月27日 1次 被告已於111年9月24日經告知原告有向公司表達被告言行舉止噁心的情況下,依然於OO室中,對原告言語性騷擾,被告自稱是原告的小天使。 人格權 2,000元 7 111年9月28日 1次 原告先生及原告父親與被告當面對質時,於經理辦公室,被告語帶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 人格權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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