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V-113-訴-1415-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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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黃雅琴 被 告 莊竣宇 吳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竣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宗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竣宇、吳宗倫分別負擔百分之67、百分之13。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0萬元、7萬元為被告莊 竣宇、吳宗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求為:被告(含經起訴,現由刑事庭通緝中之陳弘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竣宇、吳宗倫均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被告莊竣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莊竣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吳宗倫以不詳代價,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南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吳宗倫門號),各自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向原告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賺錢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先於112年5月11日9時3分許起使用系爭吳宗倫門號與原告聯絡,約見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中山店,原告當場交付75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2年6月6日8時34分許起,使用系爭莊竣宇門號與原告聯絡,約見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蕙生醫院,原告當場交付40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分別交付上述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僅以幫助之故意,對加害行為之實施提供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固與受幫助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責任範圍仍以幫助人可預見其助力所得造成損害之範圍為限。經查,被告分別交付其等申辦之行動電話,致原告受詐騙陷於錯誤,分別面交前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之主觀故意,所為亦係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應各自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尚查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主觀不法犯意聯絡存在,且客觀上其不法行為各自獨立,難認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或條件,故原告主張其二人有共同加害之侵權行為,請求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無可逕採。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應以被告就其等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金錢之幫助範圍內者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莊竣宇賠償受害之400萬元,請求被告吳宗倫賠償受害之75萬元,依法有據,得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仍屬無據。 ㈢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均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莊竣宇、吳宗倫(見附民卷第13、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 三、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莊竣宇應給付400萬元、被告 吳宗倫應給付75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1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