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訴-142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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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李振申 李睿軒(原名李明泰) 被 告 涂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2張債務人為原告2人姓名、其上借 款數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視為起訴,由橋頭地院以112年訴字第77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於審理期間,被告坦承系爭借據均是由伊偽造,且被告主張系爭借據中記載原告等自願將薪轉銀行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交付予伊作為還款使用等情也與實情未符,且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提供之金流資料,亦與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日期即民國103年6月分不同,後經橋頭地院審理後,以被告未能證明曾交付借款110萬元予原告為由駁回其請求,是原告實未向被告借款110萬元,被告卻持偽造之系爭借據向橋頭地院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之行為,使原告名譽因此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係為解決與原告間之私 權爭執,不得逕憑訴訟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經法院認定係對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個人意見表達,縱未獲勝訴判決,僅被告認知與法院就證據判斷、法律評價之結果不同,被告乃正當行使訴訟權,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被告未曾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承認偽造系爭借據,當初是因原告父親向伊借錢,原告後來也向伊借錢,伊先寫好借據後再交給原告父親拿回去給其等簽名蓋指印,伊沒有偽造系爭借據,其上的簽名均是原告所親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 於系爭前案訴訟坦承偽造系爭借據,及其請求遭駁回等為據,惟查: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共為4次庭訊,然於庭訊中被告(即前案原告)就系爭借據來由乙情均稱:系爭借據內容是伊寫的,本來要求原告兩兄弟(即前案被告)現場簽名,但因為上班時間遇不到,所以要求訴外人李建興(即前案被告,原告之父)帶會去給兒子簽名,簽完後再拿給我,當時系爭借據2張是同時寫的,一人要給1份,可能當初伊比較懶,所以同樣的內容就用複寫的方式,除了原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以及住址外,其他都是伊複寫過去,但他們都有簽名,簽完後拿給伊就是系爭借據的樣子等情,有各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前案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卷二第33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無訛,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頁),顯見被告坦承部分僅是伊先於系爭借據書寫內容後交予原告簽名乙節,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等所親為(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足證系爭借據之內容縱為被告先行填載,然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原告嗣後親為乙情為真,原告雖主張簽名時系爭借據上尚無其他內容,均為被告自行填載云云,然細究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原告2人姓名均不偏不倚落在2處「債務人:」下方,而觀諸借據內容也係平舖直述而無刻意為使原告簽署姓名處留空之感,且又原告就此亦未再為任何舉證,自難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既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按常情應得認其等係理解該借據內容後,始在其上為簽名及按捺指印,如此,顯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偽造系爭借據行為,進而以被告持系爭借據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為由,逕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甚明。  ㈢再揆諸上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訴訟中所提攻 擊防禦方法,無論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客觀上本難認其係出於惡意,而係屬正當權利(訴訟權)之行使,並本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阻卻違法,遑論系爭借據非如原告主張為被告偽造乙情,已如前述,縱系爭前案判決以被告無法證明有交付金流為由駁回其請求,惟審之被告僅於訴訟過程中提出系爭借據並據之主張等情,更難認被告有將之散布於眾以詆毀他人名譽之意圖,其所為上開訴訟行為,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提出系爭借據所為,難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亦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因此遭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原告3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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