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V-113-訴-1434-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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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王懷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泰鋒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零伍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詐欺取得原告之技嘉RTX3080顯示卡、華碩RTX3080顯示卡各1張(下合稱3080顯示卡)、華碩RTX3090顯示卡4張(下合稱3090顯示卡,並與3080顯示卡合稱系爭顯示卡),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90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得之系爭顯示卡價值為304,050元,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04,050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據前揭說明,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04,050元部分,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04,050元部分即604,950元( 計算式:909,000-304,050=604,9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30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