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V-113-訴-144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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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陳郁倩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3,91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為LINE暱稱「齊宣宣」,於民國113年4月5日對伊佯稱:蝦皮交易失敗需要匯款給客服人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83,916元,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亦導致原告遭詐騙之上開金額,無法取回。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遭檢察官以涉有詐欺罪嫌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其他犯罪行為,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0月,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   183,916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3-5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屬共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83,916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1 113年4月5日19時34分許 8萬3,939元 本案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9時39分至42分,張子昊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8萬4,000元) 2 113年4月5日20時46分許 2萬9,980元 本案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20時55分至56分,張子昊先後提領1萬1,000元、2萬元(合計3萬1,000元) 3 113年4月5日21時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21時16分至17分,張子昊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 4 113年4月5日21時10分許 2萬12元 以上金額合計 18萬3,9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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