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V-113-訴-1455-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謝德芬 被 告 許笠蓁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至民國109年已達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約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500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迄至111年8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已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仍拒絕返還借款。為此,爰依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系爭契約之借款人,僅為中間聯絡人,本 件借款人是伊與原告一起運動認識的黃大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尚未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其於113年4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585號催告被告返還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1-25頁),然被告否認該等事實,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返還借款,被告答稱:「我也有再催促大哥要還盡快錢,我也是沒拿錢」(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稱:其所催促的大哥,就是伊與原告一起運動認識的黃大哥等語,則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人黃大哥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原告又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明細,以證明被告確實多次匯款至該帳戶以償還利息,被告辯稱:因為伊帳戶匯款可以免手續費,所以原告要求從伊帳戶匯款10500 元利息給原告,一開始原告與黃大哥都是現金還款等語(本院卷第32頁)。然而,借款人如何還款端視其與貸與人間之約定,難僅憑被告曾多次匯款至原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即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錢都是親手交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拿過去所謂的黃大哥,我完全不認識黃大哥,當初是黃大哥要借的,有利息可以賺,所以我才會把錢借給他,一開始利息都很正常在付,直到111 年7月我要用到錢,請他把錢還給我,從此之後利息就不給我,我認為這筆錢是被告經手,被告要幫忙處理。」已自承本件之借款人為黃大哥,被告僅是幫忙處理。從而,自不得依原告所提證據,據以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亦不據以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借款7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