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3-訴-147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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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蔡享恩 被 告 程仁磊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清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享恩與被告程仁磊、王清劭同為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大樓(下稱○○家)」住戶,詎被告竟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9時0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被告 王清劭徒手毆打並抓傷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傷、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於同年110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被告 程仁磊以嘴巴咬傷原告,致其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王清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程仁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已逾2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權應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前揭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情事提起告訴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10年偵字第2646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清劭觸犯刑法傷害罪,定應處拘役40天,被告程仁磊觸犯刑法傷害罪,定處拘役30天,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清劭觸犯刑法傷害罪部分,改判被告王清劭無罪,並駁回被告其他上訴確定,而原告則於113年5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見附民卷第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實。  ㈢惟查: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30日即至高雄市三 民一分局○○派出所,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並檢附診斷證明書及提交證據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162頁至第164頁),足認原告最遲於110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30日,主觀上已知悉並認為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且為賠償義務人等情,又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礙存在。依此計算,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110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30日起算,然原告乃遲至113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附民字卷第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準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消   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清劭應 給付10萬元、被告程仁磊應給付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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