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V-113-訴-1478-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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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陳秋帆 許惠婷 黃瓊慧 被 告 蔡文志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112年1月7日修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修正前犯保法),以被告、蔣政佑、李景仁、楊昆霖(下稱蔣政佑等3人)、楊俊賢及楊李純如為對造,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基於個人原因關係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蔣政佑等3人、楊俊賢及楊李純如,故本件當事人僅列兩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 (該三人於行為時均未成年,故遮隱其等真實姓名)為朋友關係,渠等與訴外人龔少雲於108年3月10日因犬隻問題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共同毆打龔少雲致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蔣政佑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及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5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下合稱系爭刑案)、李景仁及楊昆霖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確定,龔少雲之母溫秀蘭就此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83號(下稱系爭補償事件)補償溫秀蘭新臺幣(下同)670,802元(包含醫療費11,569元、殯葬費200,000元、扶養費446,7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958,289元,惟因龔少雲對自身被害死亡有可歸責之事由,不予補償其損失3/10,故僅補償670,802元),並如數於111年7月11日支付完畢。又溫秀蘭係依修正前犯保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於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國家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賠償670,8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8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5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固與龔少雲於108年3月1 0日因犬隻問題發生口角衝突,且號召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圍毆龔少雲,惟渠等圍毆龔少雲時被告並不在場,對於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毆打龔少雲之實際情狀及所造成之傷勢,無法立即知悉,故其主觀上僅具傷害之故意,龔少雲之死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又溫秀蘭曾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高雄高分院亦以112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下稱272號判決),認定被告與龔少雲之死亡無關,而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毋庸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犯罪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嗣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新法第101條規定,於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保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次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參以修正前 犯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第13條第1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又依修正前犯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予,必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從而,若犯罪行為人無須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對被害人之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國家自無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權利,該加害人亦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末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造意人及幫助人,係指挑唆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或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均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 、95、96、106號起訴書、系爭刑案判決書、系爭補償事件決定書、匯款資料、收據、切結書、請領書、求償權讓與書等件為憑(本院司促卷第11至287頁),本院並調取系爭補償事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前開事實以觀,被告僅遭5號判決判處普通傷害罪,是依修正前犯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之犯罪行為與龔少雲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不得就被告之犯罪行為給付犯罪補償金予溫秀蘭,被告亦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犯罪行為人。  ㈢再者,依原告主張因被告犯罪行為而補償溫秀蘭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5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並以電話通知之方式,教唆蔣政佑等6人共同毆打龔少雲,致龔少雲受有:⒈右上、前臂至右手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右前臂腔室症候群、⒉右膝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折、頭皮併顏面撕裂傷(前額6.3公分、右頭皮4公分、頭皮4.5公分、右眉1公分、左眉2公分、耳2.1公分)、⒋左小腿挫傷、撕裂傷等傷勢(下將⒈至⒋之傷勢合稱為系爭傷害)。因龔少雲罹有肝硬化、全血球低下、貧血等疾病,致降低自身免疫力等加重因素,經持續住院治療,其間併發感染,於108年4月10日5時49分許,因橫紋肌溶解及併發症、額骨及顴骨骨折、右手腔室症候群,腦幹多處小區域軸突損傷、身體多處棍棒傷、銳器及其他不明鈍力傷等原因方不治死亡,此有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131至187頁)。是被告於毆打事件發生時其並不在場,對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毆打龔少雲之方式、部位與手段並不知悉,且龔少雲係因系爭傷害合併罹有肝硬化、全血球低下、貧血等疾病,致降低自身免疫力等加重因素,始致生死亡結果,難認被告客觀上可預見龔少雲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故其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亦無造意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溫秀蘭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272號判決認定被告對龔少雲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非龔少雲死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駁回溫秀蘭之訴確定,此有272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79頁)。從而,被告就龔少雲之死亡既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之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自無求償權。原告固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判決(下稱230號判決),曾認定被告須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與蔣政佑等3人連帶對溫秀蘭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檢察官係以殺人罪起訴被告等情,主張被告應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惟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非被告犯罪行為認定之最終結果,而230號判決經被告上訴後,亦經272號判決廢棄改判為駁回溫秀蘭之訴,且原告除提出系爭刑案之判決及起訴書外,再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龔少雲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自難憑此認定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 罪行為人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670,80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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