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V-113-訴-1483-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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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董怡嘉 被 告 王韻晴 訴訟代理人 王鎮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判決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下稱系爭刑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2號),嗣經系爭刑案判認原刑事簡易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而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揆諸前揭意旨所示,本院刑事庭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本件應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承澔(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269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李承澔所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以LINE暱稱「範仲元」佯稱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0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111年7月5日13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經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刑案判決不爭執,然伊還有女兒需扶養 ,目前在監,伊非無意賠償,實因家中經濟狀況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 閱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信屬實。又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伊還有女兒需扶養,家中經濟狀況無法賠償云云,然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該繕本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