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V-113-訴-1497-20250220-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洪瑄余 被 告 登坤雄 陳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登坤雄、陳信平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登坤雄、陳信平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之假執行依附表一「假執行」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交付其等申辦 之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作為工具使用。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於臉書投放廣告,並以「亞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寶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股票投資下單平台APP可投資獲利、保證非詐騙等訊息,吸引原告點擊廣告內容,加入LINE暱稱為「許志明」之人,再由「許志明」將原告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介紹原告使用國寶投資平台、遊說原告註冊投資用之虛擬帳戶,稱投資並儲值即有機會抽中股票獲利,原告遂因投資群組成員LINE暱稱為「陳綺貞」之助教教學,陷於錯誤,誤信投資平台確實存在,而依「許志明」、「陳綺貞」、「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直至客服人員112年12月18日要求原告再付50萬元,原告驚覺有異方知遭詐騙,而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各被告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原告係遭詐騙集團之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故原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亦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賠償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尚涉及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自己或指示訴外人薛育岱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左列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許志明」、「陳綺貞」、「國寶官方客服人員-盈潔」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國寶投資平台之操作頁面擷圖、原告匯款之轉帳紀錄或匯款單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86號起訴書(被告陳信平部分)等在卷(參審訴卷第19至139頁、訴字卷第203至208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詐欺等案件(被告登坤雄部分)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登坤雄、陳信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登坤雄雖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上開起訴書中載認係遭訴外人林育廷詐騙一情,惟登坤雄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時業已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且自上開案件中警詢及偵訊中所陳:我是於112年10月11日在抖音TikTok上看到一名女子,依照上方的資料加取對方的line,並與LINE名稱「嘉儀」聊天。聊天過程中對方表示要來台灣投資開店,需要我的帳號方便匯款資金流動,後於10月16日有另一位好友外匯管理員(張專員),在該人話術下,我於112年10月16日在7-11臺中雅勝門市將自己所有之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11交貨便方式,依照對方提供之服務代號寄予對方,過兩三天後我的帳戶陸續有收款及提款,張專員打LINE電話跟我說戶頭有金錢進進出出不要理會,還要再放30萬元在裡面,我發現不對勁便把他們兩個封鎖了。我不認識那兩個人,只有對方的LINE個人資料裁圖,沒有LINE的ID,都是用LINE通話,沒有電話號碼。沒有見過面。我不曉得我的彰銀帳戶內於112年10月18至20日間多筆匯入及提領紀錄是何人在使用,我也不知道係何目的,只知道他們說要匯款給我等語(參上開案件警卷第45至46頁),可知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並非其所熟識之人,對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對方並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詢、確認其身分、職業及所謂「開店」之相關資料,亦未見登坤雄有盡任何基本查證義務,以確認對方之身分及所稱要開店一情屬實,僅為一己之私利,即擅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對方任意使用,且已發現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流動亦放任之,顯未盡其對上開帳戶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可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任由對方使用之行為,應有過失。是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上開被告之主張為真。而上開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左列款項匯入帳戶」、「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該等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自可認上開被告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又薛育岱已將其對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參審訴卷第387頁)可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自屬有據。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坤雄、 陳信平各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同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附表一所示原告勝訴之判決,所命各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 1 登坤雄 10萬元 113年8月16日 (審訴卷第343頁) 90% 本判決得假執行。 2 陳信平 1萬元 113年8月15日 (同上卷第347頁) 10%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銀行帳號 戶名 1 112年10月20日 5萬元2次,共計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8500,其餘詳卷) 鑫通企業社登坤雄 被告登坤雄基於過失,於112年10月16日15時29分許,依訴外人林育廷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勝門市,將其以鑫通企業社登坤雄名義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城門市。繼而由林育廷依據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8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學城門市領取該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將該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工具。嗣原告受集團成員詐騙,指示訴外人薛育岱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提款,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及薛育岱受有上開損害,並經薛育岱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2 112年11月2日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後4碼8026,其餘詳卷) 陳信平 被告陳信平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於112年10月30日2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原告受集團成員詐騙,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