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V-113-訴-149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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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周銘懋 被 告 吳王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簽立之工程款分期清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切結如不依事項履約,乙方放棄一切民事案件抗辯及一切刑事案件抗辯,並同意於台灣高雄市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   ,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間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修繕工程,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完工並進行驗收,詎被告竟將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項挪作他用,遲未完工,經結算挪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嗣為解決上開款項債務問題,兩造乃於111 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清償原告50萬元,且應自111 年6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2 萬元,直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或逾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即避不見面,首期即未依約付款,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暨自約定之首次清償日翌日即111 年6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切 結書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 及自11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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