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訴-150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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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吳仁福 被 告 胡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 中山路附近,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毅」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陳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0時52分許,即以LINE暱稱「摩根-鄭維馨」、「葉鴻儒」向伊佯稱:使用摩根證券之APP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伊受有損害52萬元。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參與犯罪,也沒有拿到不法所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9至37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酌金融帳戶資料具強烈屬人及隱私性,除非與本人有相當密切親誼關係,否則斷無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保管之正當理由,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為60年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一卷第39頁),依其智識經驗,當能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自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不法所得、逃避追緝之用,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行騙、領走詐騙款項等行為,均為原告受有52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親自實施詐騙或提領金錢而有所區別,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所辯,自難採認。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一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用5,84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 ,訴訟中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該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參照),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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