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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V-113-訴-1511-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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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香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4,08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表示依被告異議狀內容記載,被告係於113年6月14日收受支付命令(司促卷第51頁),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3年6月15日(審訴卷第22、23頁)。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間因其 所有之豐海11號、豐泰21號漁船(下合稱系爭2艘漁船),將陸續停泊於高雄港,為維護船上移工出入安全,其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陳志巍與原告聯絡,希原告提供警衛保全勞務服務,原告瞭解被告需求後,遂於112年11月24日提供系爭2艘漁船每月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之報價契約要項表2紙(下稱系爭報價契約)予被告審閱,經被告承諾系爭報價契約之內容並於其上分別蓋用被告公司豐海、豐泰漁船之印章,是被告與原告已簽立系爭報價契約。因原告係先提出「1個月期間」之服務項目及依此條件之標準收費金額提供予被告知悉,是系爭報價契約內容方記載合約期間為自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2月25日,復因漁船實際到港及離港日期並不確定,且值勤人數亦會有所增減,方於系爭報價契約之「費用合計」欄記載「每月計345,600元計價(未稅)」、「值勤時數」欄之第3點記載「每日按實際值班時數每小時240元計價(未稅)」,上開內容經被告應允後,即依系爭2艘漁船抵港時間開始服務,並約定服務至漁船離港之日。㈡依系爭報價契約說明欄第2點約定,被告本應於執行前先支付預付款,惟被告以目前公司資金尚未入帳為由,要求原告同意免先支付預付款,原告因慮及兩造前有多次合作經驗而同意就預付款於月底時一併支付。原告嗣就豐海11號漁船自112年12月1日起,豐泰21號漁船自112年11月27日起執行警衛保全服務,詎被告就每月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已延遲2個月,被告就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迄系爭2艘漁船離港服務終止後迄今均未付款,經依系爭報價契約所約定每小時240元計算,被告積欠金額已達1,144,08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於113年5月3日清償100,000元,尚積欠1,044,080元,爰依系爭報價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1,044,0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8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然未為其他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高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警衛服務報價契約要項表、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對話截圖影本、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值勤人員簽到表、變更登記表及代表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8頁、第27至43頁、審訴卷第35、37頁、第59至82頁、第85、8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1,044,08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2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原告主張於系爭2艘漁船值勤時數及被告積欠服務費數額 船名 值勤時間 積欠數額 豐海11號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計31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合計1,488小時 (計算式:31日×24小時×2人) 112年12月:357,120元 (計算式:1,488時×240元/時)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9日,計29日,其中1日至15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720小時;1月16日至28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1人輪值,計312小時;1月29日僅12小時、1人輪值,合計1,044小時 (計算式:15日×24小時×2人+13日×24小時×1+12小時) 113年1月:250,560元 (計算式:1,044時×240元/時) 豐泰21號 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1月30日,計4日,其中27日18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36小時;28日、29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96小時;30日24小時,每小時4人輪值,2名晚班人員多值勤1小時,計98小時,合計230小時(計算式:18小時×2人+2日×24小時×2人+24小時×4人+2小時)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4日,計14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672小時;112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計17日、早晚班各1人輪值且均多值勤1小時,計1,114小時(計算式:14日×24小時×2人+17日×26小時) 112年11月、12月:322,560元 (計算式:1,344時×240元/時)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計31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1人輪值,合計744小時(計算式:31日×24小時×1人) 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6日,計6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1人輪值,計144小時;113年2月7日1人值勤3小時,合計147小時(計算式:6日×24小時×1人+3小時) 113年1月、2月:213,840元 (計算式:891時×240元/時) 合計 1,14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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