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V-113-訴-1529-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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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趙美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 號0樓 被 告 林亮維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30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高 鐵站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張專員之人,而將系爭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相識,佯稱可下載花旗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既有提供系爭中信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雖據其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4242、16784、19054、19910號)暨上開刑案卷內證據資料為據,然查: 1.案外人吳淑玲曾對被告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被告曾於上 開時、地,交付其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被告辯稱:我是在簡訊上找到一個辦貸款的,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卡、存簿跟網銀帳密,我有面交給對方,我沒有獲得好處,不知道對方詐欺集團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國泰世華)張專員」之對話紀錄為證。觀之該對話記錄所載:被告曾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國泰世華)張專員」之人聯絡,內容確為被告提供其個人詳盡之基本資料,雙方係就貸款細節進行溝通討論,暱稱國泰世華張專員之人確實向被告要求收取其本子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被告亦向其確認貸款款項撥款方式及存簿歸還時間等情,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卷第43-63頁),足見被告所辯誤信「國泰世華張專員」佯以申辦貸款需要而提供系爭中信帳戶資料等置辯之詞,顯非虛妄。又被告發現系爭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曾傳訊詢問暱稱國泰世華張專員:「為什麼我的帳戶不能用了?!」「電話也不接就像人間消失是怎樣?」「快一點回我我全部都變成警示戶是怎麼回事」「我急需用錢然後你們這樣子騙人把我搞得一塌胡塗」「你們良心過意得去嗎」「會不會太扯被你們騙一個我什麼都沒了你們這樣騙人到底有什麼好處真的逼人去死是不是」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卷第63頁),是被告辯稱發覺受騙後,亦深感憤怒企圖向張專員確認查明是否遭詐騙帳戶,堪認,被告對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本應無認識及預見可能性,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之7頁至第34之9頁)。 2.本件原告復以同一事實(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 ,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自難僅憑被告系爭中信帳戶遭詐騙集團另持之供原告匯入遭騙款項之用,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42、16784、19054、199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4之1頁至第34之5頁)。 3.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 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是本件被告應係為急於貸款之需求,故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化名國泰世華張專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衡酌上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