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V-113-訴-1533-202502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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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陳太山 被 告 張郁涵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金訴字第7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因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郁涵給付損害賠償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復可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78號(下稱系爭刑案)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郁涵與其他被告陳奕綸等3人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依系爭刑案主文附表一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並無張郁涵與其他被告陳奕綸等3人共同對原告為犯罪行為而為系爭刑案判處罪刑,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張郁涵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亦經本院以114年1月16日裁定原告就此部分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0,600 元(原告已於114年1月21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此部分之訴亦顯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