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3-訴-1536-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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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李瑞欣 蘇秉濬 王沛瑀 田芳逸 曾聖雄 黃如銨 張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淳惠律師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欣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給付原告蘇秉濬、 王沛瑀、田芳逸、曾聖雄、黃如銨、張立民各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耀慶固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主張因罹患疾病無法依期到庭,並提出曙光診所民國114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公司法人之組織,並無可認為有被告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代表人方耀慶於109年8月10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3樓,舉辦不動產投資之演講活動,邀請參加演講之人集資成立有限合夥公司,原告7人因此與被告簽立有限合夥入夥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李瑞欣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蘇秉濬、王沛瑀、田芳逸、曾聖雄、黃如銨、張立民各出資10萬元,合計共90萬元交付予方耀慶。惟於是日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出資額後,被告並未依約成立有限合夥並辦理設立登記,原告7人之出資金流亦不明,故原告7人因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又被告既未辦理有限合夥登記,依有限合夥法第3條、第10條規定,有限合夥未成立,且被告無法以有限合夥之名義經營業務,上開情狀屬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原告等7人因而寄發112年8月7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號碼609號向被告請求履行,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辦理有限合夥設立登記,已陷於給付遲延。嗣原告等7人另寄發112年8月26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號碼2061號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依系爭契約為履行,否則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仍未據置理,故原告等7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李瑞欣30萬元,及應給付蘇秉濬、王沛瑀、田芳逸、曾聖雄、黃如銨、張立民各10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臺中地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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