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V-113-訴-1544-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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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異 議 人 李曜崇 關於原告劉俊盟與被告詹詠涵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審判長禁止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不得抗告。另禁止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非同法第484條、第485條規定所列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此外,同法第197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惟所謂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專指關於訴訟行為之程式或順序違背規定而不涉及其實質內容者而言,是禁止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亦非該條規定行使責問權之標的。 二、經查,異議人具公務員身分並任職於本院擔任司法事務官, 被告詹詠涵雖委任其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禁止其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理由詳如是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見本院二卷第40頁),揆諸前揭規定所示,異議人對該裁定不得提起抗告。至異議人雖以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對本院聲明異議,惟依前揭意旨所示,該裁定並非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行使責問權之標的,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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