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V-113-訴-1563-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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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黃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7557元,及其中新臺幣76萬2859 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加計收違約金,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民國113年8月12日止,累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62,859元、違約金24,698 元,合計787,557元。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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