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V-113-訴-1565-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陳威隆 被 告 范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 1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 幫助詐欺罪之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旋在上址銀行附近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小王」之人,容任「小王」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小王」及不詳詐欺份子取得臺銀帳戶後,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麗-助理」、「營業員-王美慧」向伊佯稱:依指示投資鑫鴻財富APP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8日11時4分許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併偵四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四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四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四卷第29-30頁)、原告存簿影本(併偵四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四卷第55-56頁)附於被告遭追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則被告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8萬元至台銀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