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V-113-訴-1567-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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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蕭以淩 被 告 李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本院審訴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將此部分聲明變更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本院卷第91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8,400元,無約定押租金。惟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即未繳納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合計2個月之租金36,800元,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之7日內繳清,屆期未繳清,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該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於期限屆至時即113年4月3日仍未繳清,故兩造租約應於期限屆至即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2個月租金。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400元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大社郵局存證 號碼00006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租約、兩造間LINE及簡訊通話紀錄截圖及水電瓦斯繳款單據等件為憑(本院審訴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37至49、83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無提出答辯予以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故被告於收受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後,迄今仍未給付自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所積欠之2個月租金,合計36,800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800元。又原告以該存證信函同時表明,如被告逾期未繳清前開租金,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而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於定期催告期限7日屆滿即113年4月3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後,仍未支付欠繳之租金,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4月3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4月4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8,4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18,4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4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 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查,本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項至第7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