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V-113-訴-1567-20250314-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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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玥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以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零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租賃房屋之價額、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數額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9,012元【計算式:999,759元(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之房屋前經核定確定之起訴時交易價額)+36,800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租金)+2,453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7日止之金額計算式:18,400304≒2,453元)=1,039,0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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