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3-訴-1569-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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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於民國(下同)112 年12月1日向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於每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第一次撥款日起12個月內按年息0.5%固定計息,惟企業辦理停業,承貸金融機構將停止核計利息補貼,並收回貸款或補貼之利息,逾期還本時,應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除依前述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繳付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00萬5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 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切結書、催告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60萬1123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0萬元 2 240萬4494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20萬元 總計 300萬56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