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V-113-訴-1572-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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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陳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 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 年6 月29日起至116 年6 月29日止,為期5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年息0.575%,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合計尚欠本金626,423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證(本院卷第15-2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95萬元 59萬7483元 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萬元 2萬8970元 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62萬64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