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V-113-訴-157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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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紫綺 被 告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健祐 簡善羚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顏健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 48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顏健祐、簡善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199,98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顏健祐連帶負擔百分之 32,餘由被告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顏健祐、簡善羚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先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邀同被告顏健祐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之授信額度,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6日止,自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30日,利率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年率0.9%計息,及自111年7月1日至115年10月26日,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目前合計為2.875%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⑵再於111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邀同被告顏健祐、簡善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及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利率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7%計息(目前合計為3.91%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指數每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宏億公司自113年7月26日、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⑴562,486元、⑵1,199,9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顏健祐、簡善羚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影本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3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華南銀行新臺幣放款利率表各1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9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1紙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宏億公司為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顏健祐、簡善羚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元 562,486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1.72%+1.155%)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400,000元 839,984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1% (1.74%+2.17%)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00,000元 360,000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1% (1.74%+2.17%)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號1債權本金:562,486元;編號2合計債權本金:1,199,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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