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訴-1579-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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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曾彥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4月19日、99年5月31日,與 訴外人鄭又升共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15萬元,並共同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予原告。詎料被告事後逃逸無蹤,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匯款單等件 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1至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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