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V-113-訴-1592-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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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俊良 被 告 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寶珍 被 告 葉俊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7元。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6,63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8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7,001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雖於114年1月1日修正公布,惟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6,147元,應再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 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0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6,63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6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4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526,632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300,000 300,000 利息 300,000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3.28% 1,941 違約金 300,000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0.328% 111 2 債權本金 26,632 26,632 利息 26,632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3.28% 108 違約金 26,632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0.328% 3 3 債權本金 960,000 960,000 利息 960,000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3.28% 6,211 違約金 960,000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0.328% 354 4 債權本金 240,000 240,000 利息 240,000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3.28% 1,553 違約金 240,000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0.328% 88 合計 1,537,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