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V-113-訴-1593-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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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余金子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振麒(綽號「阿凱」,下稱呂振 麒)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呂振麒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並由呂秀儀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呂振麒與被告再於2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被告之個人資料、雙證件及系爭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MAX平台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8時許,與原告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隨後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許臨櫃提款80萬元後,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上開行為涉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而遭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6、713、767號刑事判決,以上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80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246、713、76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查前揭刑事判決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隨後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許臨櫃提款80萬元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80萬元之損害 ,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被告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臨櫃提款後,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8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