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訴-160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張峰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中央政府102年 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按年利率0%固定計息;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2.2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1份、催告函及回執聯 影本2份、催收記錄表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第一段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第一段利率 (週年利率) 第二段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第二段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8,568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 0%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10%;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113,068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 0%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10%;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1,171,636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