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3-訴-160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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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林怡廷即昆大企業社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怡廷即昆大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伍 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怡廷即昆大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怡廷即昆大企業社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 09年4月13日向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65%計,另此筆借款於110年6月4日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㈡111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㈢111年1月26日邀同被告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如遲延還本,除均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按期繳納貸款,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9萬6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據約定事項、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 來帳戶查詢、存款利率表、指標利率變動表、催告函、分行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怡廷即昆大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柏宏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至㈢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借據約定事項、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42萬8752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8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50萬元 2 28萬3824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萬元 3 28萬4147元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萬元 總計 99萬67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