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3-訴-160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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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伍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三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於民國109年4月13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365%,計為年利率為2.21%,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兩造於110年6月4日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㈡被告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於111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76%,目前為年利率2.6%,機動計息。另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5%;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76%,目前為年利率2.6%,機動計息。上開借款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尚積欠本金996,43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存款利率表、指標利率變動表、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分行催收紀錄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是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怡廷既為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0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卷第12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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