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訴-1603-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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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佳筠 被 告 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本院卷第15、17、19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利王公司)邀 請被告王佳筠、陳文志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7年8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2.295%)浮動計算;②於1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2.295%)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有未依約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詎捷利王公司自113年9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582,4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王佳筠、陳文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 ⑴被告捷利王公司及王佳筠:因為遇到颱風才遲繳,我會照之 前的本息繳款,12月份有存款3萬元進去個人帳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⑵陳文志:我們要還錢。但是因為家裡發生一些事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6頁),經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坦承確有遲延付款(訴卷第158頁),而原告則主張逾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該要將還款存入公司帳戶,而不是個人的帳戶。經核諸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當即負責,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為此,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46,556元 2.295% 自113年10日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1,552元 2.295% 自113年9日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03,577元 2.295% 自113年9日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0,740元 2.295% 自113年9日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