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V-113-訴-1608-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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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程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因積欠承租營業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分期租金等事宜,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吳金麗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1.雙方確認至107年6月30日止,乙方(即被告)積欠分期租金及交通違規罰單等計新臺幣(下同)44萬1,760元。2.上揭金額乙方採分期方式清償,自108年1月起每月15日支付甲方(即吳金麗)1萬5,000元至清償日止;如有一期逾時給付(或給付不完全)時,未清償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款項均未給付,伊於113年7月11日受讓上揭債權後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706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郵政招領逾期退件信封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5至25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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