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V-113-訴-1611-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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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李淑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潘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B女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 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女、原告B女、原告A女之父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臉書社團結識A女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妳不是說 要給我看妳嗎」、「先看臉慢慢往下看」、「我先看胸部」、「那下面呢」等訊息要求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A女遂於上開期間內,自行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後,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被告。 ㈡被告於112年5月19日3時許,邀同A女至其位在高雄市OO區OO 一路之工作處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址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兩次行為係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自由 、 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並造成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A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二次侵權行為各給付20萬元、20萬元,合計40萬元之慰撫金。 ㈣B女及A之父為A女之雙親,對A女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 護等權利,而被告對A女上開二次犯行核屬不法侵害B女及A之父源於其與A女身份關所生之上開權利,且情節重大,B女及A之父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兩次侵權行為給付各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慰撫金分別給予B女及A之父。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個人沒有那麼多錢,賠原告30萬元我可以,因 為我自己還要扶養2個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洵屬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6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之未滿16歲女子為人姦淫,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㈡經查,本件被告明知A女年方15歲正值青春年華之求學階段, 判斷事物能力、人際交往分際及身體自主權之認知均尚未成熟,於雙方於網路上認識以聊天交往後,竟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引誘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自構成侵權行為。其後被告又與A女相約見面,即將A女帶往工作處所進行性行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均足以影響A女之身體及人格健全發展,致精神上遭受有痛苦,A女因此主張權利(貞操權、身體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B女及A女之父均為A女之監護權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其監護權因A女之貞操權、身體權受被告侵害亦受有損害,且必當心生憂慮受有精神痛苦,已屬情節重大,A女之父母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A女於系爭行為發生時年僅15歲,且有O度OO障礙,而被告於行為時,則為27歲之成年人,於知悉甲女仍屬未滿16歲,仍於認識A女短短數日,即要求A女拍攝如附表之性影像,又相約見面即進行性交行為,確實已侵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A女父母對A女之親權行使甚鉅。另查卷附所載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本院卷第41、4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證物袋),是依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害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B女、A女之父就上開事實欄㈠行為,各次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5萬元、5萬元之慰撫金較為適當;就事實欄㈡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5萬元、5萬元之慰撫金較為適當。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A女25萬元、B女10萬元、A女之父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經核本件判決主文 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編號 性影像 1 A女裸露O部之數位照片1張 2 A女以手指撐開O部之數位照片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