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V-113-訴-1615-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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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竤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竤大有限公司(下稱竤大公司)於民國109 年5月7日邀同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25日邀同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如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借款利息、違約金等,嗣於110年6月4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約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筆借款變更原借款期間及增加連帶保證人林怡廷。詎竤大公司自113年4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迭經催討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1,325,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聯、催收記錄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計息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1 200萬元 305,665元 109年5月7日至112年5月7日止(嗣展延至114年5月7日止) 目前合計為3.475%(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機動調整即1.72%+1.755%=3.475%) 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6,418元 2 200萬元 338,03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7,560元 3 50萬元 255,099元 111年1月26日至116年1月26日止 目前合計為3.48%(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通融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76%機動調整即1.72%+1.76%=3.48%)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8,338元 4 50萬元 227,319元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6,828元 合計尚欠本金 1,325,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