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V-113-訴-1648-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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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蕭如心 被 告 陳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或19日,加入少年郭○愷 、李鈞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給」、「富麗士小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其負責監控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112年8月14日起,以通迅軟體LINE暱稱「高橋客服」與原告聯絡,佯稱可操作高橋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同年9月18日8時56分許起至10月16日15時許,陸續轉帳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交付現金66萬元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致原告受有合計91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 判決(系爭刑事判決)為佐,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受到詐欺集團之詐騙等情,自堪信為真實。然依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集團之時間認定,此部分「自同年9月18日8時56分許起至10月16日15時」,非被告參與之範圍,自無從認定原告所受系爭金額之損害,係於上開時段為被告所詐騙。其次,被告雖因系爭刑事判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既遂罪。又原告亦坦承:(系爭金額)不是交給被告。轉帳部分是別人的帳戶,現金66萬元是交給被告的同夥少年郭O愷,而被告是在附近被警察抓到的等情(訴卷第52頁),印證相符,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原告受領系爭91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91萬元,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訴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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