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V-113-訴-165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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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郭春快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吳亦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兒子之岳母,兩造為親家關係。被告因 購屋而與訴外人王○○申辦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作業,約定被告應將不動產買賣總價款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履保專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内。被告因購屋資金不足,乃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7萬元,伊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又於112年2月22日匯款187萬元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38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又被告另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貸款800萬元,委託伊擔任該貸款債務之保證人。然伊於113年8月間接獲該合作社通知,稱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貸款,故請伊促請被告依約繳納或清償債務,否則將對伊追償,伊始知悉被告違約情事,伊多次試圖聯繫被告未果,乃於113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解除保證人責任,然遭退回,無法送達被告。為此,以起訴狀催告被告限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内返還系爭借款,若逾期未返還,則應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證信函暨回執、 郵件送達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18、21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本院卷第19頁),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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