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V-113-訴-1665-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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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黃靜美 被 告 劉家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622 元(含本金149,785 元、利息358,637 元、違約金1,200 元),及其中149,785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縮減已到期利息為356,170元,並捨棄違約金(本院卷第42頁),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1 所示,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㈢款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加計收違約金,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113 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149,785元,及起訴前已到期利息即自99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147,12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09,042元,合計505,955元,亦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單、債權額計算書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