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V-113-訴-166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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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王錦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芳瑞律師(即王錦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王錦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84,894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16%)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王錦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王錦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錦煌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自放款日起計息並按月清償,惟王錦煌未依約繳款,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據此王錦煌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王錦煌全數清償;嗣王錦煌於102年1月2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王錦煌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僅就王錦煌之遺產範圍內請求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款明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4196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之王錦煌遺產申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9、65-92頁);被告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提出異議,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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