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V-113-訴-1669-202503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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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廖佳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盧柏豪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給付原告新台幣37,700元,原告在施行後之114年2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因車輛所生之貸款、稅務及罰鍰等,並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9,354元。原告原係請求返還車輛,其追加之訴則為請求被告給付因車輛所生之貸款、稅務及罰鍰等,就稅務及罰鍰共217,559元部分,其主張之二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原告追加前訴訟標的金額為697,700元,原告為訴之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915,25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且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5,259元,追加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7,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9,300元,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須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860元(計算式:12,160元-9,300元=2,8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915,25 9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2,8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