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V-113-訴-167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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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畢慧翠 被 告 丁淑娟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 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畢慧翠,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6日1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利用的,刑事我有上訴,目前在二審審理 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㈢又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且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00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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