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3-訴-1679-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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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郭庭帆 被 告 林軒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經由「李 仲琝」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lgram暱稱「可不可」、「天線寶寶」、「告五人」、「BX#1」與LINE暱稱「胡睿涵」、「政哲」、「李蜀芳」、「林歡雲」之成年人所屬具「集團性」、「牟利性」、「持續性」與「常習性」之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騙之意思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分工,其方式為先由Telelgram暱稱「告五人」之人將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柏霖、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與「商業操作收據」電子檔案傳送予被告,被告再至超商將前揭工作證予收據列印後(下稱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持偽刻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在收據上,後依「告五人」指示假冒「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受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收取詐得之贓款。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網路及LINE傳播假投資之不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閱覽。嗣伊於112年9月間受前揭不實廣告所惑,上開詐欺集團遂使用LINE暱稱「胡睿涵」、「政哲」、「李蜀芳」、「林歡雲」等名稱,向伊佯稱加入由上開詐欺集團創設之「點股成金」LINE群組及「國喬線上客服」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伊驚覺受騙,遂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再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100萬元並報警處理,不久被告即接獲「告五人」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持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伊收款。待伊將以1,000元真鈔掩飾之假鈔交予被告,被告出具偽造上開收據予一收執後,旋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伊因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7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57萬元,並將該等款 項陸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業據其提出詐欺集團開立之收據、原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99號案卷第137至142頁),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7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及取款工作,然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與其等共同基於詐騙之意思聯絡從事詐騙活動,仍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