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V-113-訴-17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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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李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79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盛砰前向原告借款,並於 民國86年1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160511號、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李盛砰屆期未還款,原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6年票字第754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李盛砰於109年5月29日死亡後,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繼承李盛砰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柏青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2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程序時,被告之兄即訴外人李朝偉為免系爭房地遭原告查封,即委請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兩造並於112年2月20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載明確認被告向原告借貸本息共計78萬元,如被告自112年2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願將總金額降為70萬元;惟被告如有1期遲延給付,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如有2期遲延給付,則視為各期給付全部到期。因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貸本息78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共計7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繼承李盛砰之遺產,本無需承擔李盛砰 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係因原告誤導被告應負父債子還責任,被告才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是被告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撤銷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持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20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面超商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  ㈡被繼承人李盛砰於109年5月29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 即被告、李柏青、李朝偉、李浩瀚等4人,且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李盛砰遺產即系爭土地,經繼承人協議後由李柏青單獨繼承。  ㈢兩造簽定系爭和解契約之原因,係因李盛砰於86年1月28日簽 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李盛砰死亡後,原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繼承李盛砰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李柏青為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定系爭和解契約之緣由,係因原告持系爭本票 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李柏青自李盛砰處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又觀諸系爭和解契約上已明確記載「為111年司執62088號服股(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及承辦股別)之和解書」(見司促卷第9頁);再參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柏青所繼承自李盛砰之系爭房地,且於111年12月22日進行系爭建物查封程序時,原告、李朝偉均在實施查封之現場,原告表示會與債務人即李柏青協商後再行考慮是否撤回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111年12月22日查封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佐(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7-9、11-14、15、97、149-155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所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程序時,李朝偉與伊聯繫稱欲以和解之方式解決李盛砰積欠原告之系爭本票債務,請求原告不要查封系爭房地,後續李朝偉再請被告出面與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2頁),應堪屬實。基此,兩造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略以:「立契約書人:林冠良(以下簡稱甲方)、李盛砰之繼承人李朝明(以下簡稱乙方),茲就乙方向甲方借貸款項之和解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一、雙方確認借貸金額,連同計至本和解書簽定時之利息共計78萬元」等語,經核其等和解之內容,顯係兩造以李盛砰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並經約定由被告對原告負上開債務共計78萬元之清償責任,則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和解契約係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自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訂立契約之兩造均應同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之結果即由被告以78萬元對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情,翻異主張或重行爭執。  ⒊被告固以其未繼承李盛砰遺產、其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 爭點有錯誤等由,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李盛砰於109年5月29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李柏青、李朝偉、李浩瀚等4人,且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堪認為真,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為李盛砰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李盛砰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僅係被告得抗辯僅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告願以自身固有財產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無不可,是被告縱未繼承李盛砰之遺產,仍可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承諾由被告以共計78萬元對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此情足堪認定。  ⑵況被告於112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為一智識正常 之成年男子,此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7頁);且被告自承:原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系爭房地時,原告一直到我們家裡要李朝偉簽本票,我跟李朝偉說不要理原告,因為我們沒有繼承李盛砰之遺產不用負責;後續是原告每天打電話給我們,我受不了才想說跟原告見面談談看,並因此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再參以被告就其所稱原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有誤導被告應負父債子還責任之情事,均未提出具體之舉證以核實其說,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前,業已知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繼承人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抗辯權,仍同意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並以該契約承諾用78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被告對李盛砰之系爭本票債務,依法僅需以其繼承所得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乙情,並無誤認或誤解,自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定對於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事可言,是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其得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撤銷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被告自仍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所拘束。  ⒋按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雙方確 認借貸金額,連同計至本和解書簽定時之利息共計78萬元」、「乙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交付現金XXX元予甲方(即原告),餘款78萬元,自112年2月20日起,續按每月20日以6,000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止」、「乙方如1期遲延給付,須懲罰性罰款1萬元,2期以上遲延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見司促卷第9頁)。查兩造均應同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自陳其均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原告任何金錢(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上開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78萬元即視同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萬元。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1期遲延給付 ,須懲罰性罰款1萬元」,觀其文義已明言該懲罰性罰款係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時,被告所應支付之懲罰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然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其因而受有何損害乙節,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舉證;兼衡李盛砰遺產即系爭土地,係由李柏青單獨繼承,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被告實無繼承李盛砰之遺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78萬元,已堪足實現其系爭本票債權之利益,故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零,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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