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V-113-訴-2-2025031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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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追加被 告 顏丁俊(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 告 黃淑華(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8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莊士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莊士賢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莊士賢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5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賴哲旭、賴麒燁,第二順位繼承人莊志安、顏妃妏,第三順位繼承人莊博元與第四順位繼承人莊忠和、莊林錦志,均聲明拋棄繼承,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12年司繼字第3136號、3743號、4882號,及113年司繼字第3097號通知可按(見訴卷第19、45至47、253至254頁),被告顏丁俊、黃淑華為莊士賢之繼承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莊士賢應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略(南院附民卷第3頁);嗣莊士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變更聲明:㈠追加被告顏丁俊、黃淑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訴卷第291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略。原告所為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士賢(112年7月5日已歿)前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儲值在「納德證券」手機APP上,再下單買賣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1,2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則以:莊士賢於刑事案件(台南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70號)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主觀故意,有其於刑事庭審理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我否認。二、我承認有交付帳戶,但是我沒有幫助詐欺。我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不可以交付帳戶,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才會把帳戶交給別人,其他地方包含貸款我都問過了,我想要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交付帳戶。(是否貸款與資歷有關,與是否是急件並無關連,你的行為是賣帳,有何意見?)我就是不知道。(你交付系爭帳戶有無獲得報酬?)沒有。」可見莊士賢因不清楚貸款過程,並誤信對方之言,不能遽此推認其提供帳戶之初,即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假借求職審查、協辦貸款等各種手段詐騙民眾提供可逃避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已屢見不鮮。況莊士賢急需用錢之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誤信可藉由此取得貸款,而失去理性判斷,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實未悖於常情。從而,莊士賢因貸款需求,對於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並未預見或認識,自不得僅因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素未謀面之人,即遽認其對於系爭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士賢給付2,001,200元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莊士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追加被告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士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台南地檢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5971號提起公訴,經台南地院審理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於112年7月5日死亡),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賴哲旭、賴麒燁、莊志安於112年9月18日,經台南地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313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㈢顏妃妏於112年10月23日,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司繼字第3743 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㈣陳雅婷、陳宗毅於113年6月6日,經台南地院以113年司繼字 第164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㈤莊忠和、莊林錦治、莊博元於113年1月2日,經台南地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4882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㈥追加顏丁俊、黃淑華為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四、兩造爭點  ㈠莊士賢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士賢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 於前述時間,將2,001,200元匯入莊士賢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莊士賢於台南地院刑事審理時承認有交付帳戶,並有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台南地院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台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判決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頁,南院補卷第26頁;訴卷第33至47頁)。被告雖辯稱:不得僅因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素未謀面之人,即遽認其對於系爭帳戶被用於詐欺取等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材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莊士賢於刑事審理時坦承:承認有交付帳戶,我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不可以交付帳戶,我有車貸,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才會把帳戶交給別人,其他地方包含貸款我都問過了,我想要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交付帳戶,因為我的貸款是急件,都沒有過。對方一開始也是叫我交付身分證等資料,後來又叫我給他帳戶,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我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仍交付帳戶給不認識之人等情(訴卷第37、38頁)。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莊士賢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莊士賢自承是伊為了貸款 ,雖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仍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不認識之人等情,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核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交付款項之過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士賢賠償損害2,001,200元萬元,自屬有據。而追加被告2人為莊士賢之繼承人,自應依法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莊士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追加被告聲請,宣告追加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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