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V-113-訴-204-202411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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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李 藏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陳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 七六九之八○○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大寮區磚子磘段24 8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29/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10769移轉登記予原告,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6日將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2 坪出售予原告,每坪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總計買賣價金為80萬元,並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雖已將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惟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以系爭土地尚因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由,僅簽立確認出售,並待法令變更得以分割移轉登記時,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意書,惟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移轉登記之問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10769(換算為32坪)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1076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當初有賣一部分給原告,只說他要用一個地方, 已經將土地給原告使用,現在說要移轉。他年紀大了,怕之後沒有移轉土地給他,我也寫了同意書讓他拿去公證,說好一起賣土地,也會按比例分他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6日將所有系爭土地32坪出售予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經公證之同意書、買賣契約書為證(卷一第15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上開同意書內容「立同意書人將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5中之32坪(約105.7824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95年4月26日以價款新台幣捌拾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買受人李藏,此有後附買賣契約為憑。惟因法令規定,無法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買受人,為恐日後有爭議,本人同意如下:一、將來若法令變更得以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願配合買受人將上述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李藏」,係以系爭土地法令限制移轉登記解除為履行期限,然李藏並非大陸地區人士,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人或物移轉之限制,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佐(卷二第101頁),是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換算為32坪部分即權利範圍800/10769(1,424㎡×0.3025=430.76坪,32坪/430.76坪=800/10769)移轉予原告。被告雖辯稱當初原告只要一個地方使用,要我寫契約給他,並沒有說要移轉云云,然依上開買賣契約、同意書及被告所陳述,均表示原告為購買土地,而依出賣人之義務本即包括移轉所有權,業如前述,不因原告最初購買時未要求,被告即免除此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 0/10769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