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V-113-訴-245-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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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潘銘葦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張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捨棄勞動力損失之主張及鑑定之聲請並變更聲明之請求金額為59萬1985元(見本院卷第111、14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因有嫌隙,於111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相約於高雄市 ○○區○○○路00號旁空地之昭明海產攤調解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殺人主觀之犯意,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内拿取宮廟用之金屬製斧頭狀法器,雙手持該斧頭狀法器攻擊原告頭部及頸部,致原告受有左頸撕裂傷合併神經、肌肉受損(傷口長度約10來公分,深至肌肉及唾液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對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如下:(一)醫療費用19萬728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9日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住院,共計花費16萬6685元,後於111年11月10日於小港醫院就診,花費皮膚重建及植皮手術等材料費及處置費共3萬600元,合計共花費醫療費用19萬7285元(計算式:16萬6685元+3萬600元=19萬7285元)。(二)看護費用1萬7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之期間係自11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共計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1萬7500元)。(三)薪資損失7萬7200元:原告受僱於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月薪資為3萬8600元(含本薪2萬7750元、津貼7250元、全勤2000元、餐費1000元及電話津貼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2個月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萬7200元(計算式:3萬8600元×2=7萬7200元)。(四)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長期復健,用餐及臉部表情動作時均感動陣痛而倍感痛苦。此等痛苦只能經由長時間不斷復健而漸漸淡化,對原告而言,未能如正常人一般用餐及做臉部動作,受有精神痛苦無庸置疑,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59萬1985元(計算式:19萬7285元+1萬7500元+7萬7200元+30萬元=59萬19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原告突然掀桌,且拿鐵椅瘋狂攻擊被告,被告始持 法器向原告揮舞抵擋,不慎導致原告受傷。關於原告請求各項費用部分,對於醫藥費用19萬7285元,伊不爭執。對於看護費用1萬7500元部分,原告自述因係親屬間之看護,並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親屬間看護係能以金錢為評價,因其非專業之看護,其費用自不能以市場行情2500元/日為計算標準,而應以1200元/日計算為適當。又本案係於111年8月間發生,原告提出之薪資表係為112年9月份,原告不得以該薪資表為計算薪資損害之標準,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文件,是原告是否確實有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7萬7200元亦屬有疑。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因有嫌隙,於111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之昭明海產攤調解而發生口角,被告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内拿取宮廟用之金屬製斧頭狀法器,雙手持該斧頭狀法器攻擊原告頭部及頸部,致原告受有左頸撕裂傷合併神經、肌肉受損(傷口長度約10來公分,深至肌肉及唾液腺)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突然掀桌,且拿鐵椅瘋狂攻擊被告,被告始持法器向原告揮舞抵擋,不慎導致原告受傷云云,但參以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後,於113年5月29日上訴駁回,判決確定,而被告對原告提告傷害罪之犯嫌,則業經上開刑案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1-18、83-93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萬7285元,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19日止,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共7日,住院中需專人看護,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係由父母親於住院期間看護照料,依上說明,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惟原告既由其父母照護,則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尚嫌過高,至被告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未慮及住院期間屬全日照護,顯屬過低,自無可採,經本院審酌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專業看護行情,應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為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失為7萬7200元 ,此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聲請函詢其雇主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於113年5月7日以金大祥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1年8月任職期間申請病假各104小時減少薪資1萬7190元、同年9月申請病假56.5小時,減少薪資1萬252元,並檢附相關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148頁),是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合計為2萬7442元(計算式:1萬7190元+1萬252元=2萬7442元)。據此,原告可請求薪資損失為2萬74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受傷部位在臉頸部(傷口長度約10來公分,深至肌肉及唾液腺),於高雄小港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持續門診追縱治療,堪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在鋼鐵廠工作,年薪約6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名下僅有汽車等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及財產所得資料卷),末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經過及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應屬相當。 (三)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3萬8727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9萬7285元+1萬4000元+薪資損失2萬744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3萬8727元),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萬 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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