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算合夥財產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3-訴-26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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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郭英彬 施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陳寬芳 林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合夥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關於請求退夥結算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8,114元(見雄司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合夥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結算前保留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範圍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之訴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6、94-95頁),惟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合夥事業而生之財產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援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原訴及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兩造合夥經營「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從事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由原告共同出資200萬元取得百分之40之股份,被告則共同以提供硬體設施及負責經營管理等營運事項為勞務出資取得百分之60之股份,並約定由被告陳寬芳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詎陳寬芳自104年1月16日後即未再提供系爭合夥事業之財務報表予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期召開股東會議,使原告長年無從得悉系爭合夥事業經營狀況,原告為此於112年5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向被告聲明退夥(下稱系爭律師函),被告並於112年5月30日收受系爭律師函,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再將結算後之金額按原告出資比例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結算前保留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範圍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郭英彬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9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予陳寬芳,向陳寬芳表明欲清算系爭合夥事業,即有代表原告2人向被告2人表示欲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辦理清算事宜之意,而陳寬芳於109年10月19日收受系爭存函未表示拒絕,是系爭合夥事業即因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而非原告主張之退夥結算程序。又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間即結束營業,並未再進行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是系爭合夥事業目的事業自104年起已不能完成,亦應自該時進行清算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96頁):  ㈠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合夥經營系爭 合夥事業,從事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由原告共同出資200萬元取得百分之40之股份、被告共同以提供硬體設施及負責經營管理等營運事項為勞務出資取得百分之60之股份,並約定由陳寬芳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  ㈡原告已於103年6月12日,由郭英彬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林美伶 獨資商號「健康家樂活食品行」帳戶內之方式,完成原告共同出資200萬元之給付。  ㈢郭英彬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系爭存函予陳寬芳,催告陳寬芳 於文到10日內會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事宜,陳寬芳並於109年10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委由律師事務所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 原告並以該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被告並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該系爭律師函。  ㈤兩造並未辦理原告退夥之合夥財產結算。   五、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 之財產狀況,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夥事業並無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 情事。  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合夥經營滴雞精開 發與銷售之系爭合夥事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9頁),堪認為真。被告固抗辯: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間即停止進行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並已結束營業而無相關支出,應認系爭合夥事業自斯時起,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查,郭英彬前以被告向其佯稱要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等節,對被告提起詐欺等罪之告訴,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0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駁回郭英彬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刑案),而陳寬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6月撤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之營運據點,但後續另有在其他醫院或中藥行開發新的銷售通路,如高雄市三鳳中街商圈之中藥行、臺中台安醫院、臺中博生婦產科診所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4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52-153頁】,並提出系爭合夥事業相關收支單據及明細、銷售通路照片等件為證(見他字卷第161-219、221-225頁),觀諸上開收支單據及明細中,有多筆支票、支出單據係於104年以後所開立(見他字卷第175、177、185、187頁),且陳寬芳亦以前揭情詞自承其仍有持續開發滴雞精之新銷售通路,足見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事業即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仍持續進行及發展中,則被告於本件訴訟更異前詞,改稱系爭合夥事業自104年間即停止營業等語,顯不足採,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合夥事業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事。  ⒊被告又舉系爭存函為憑,認原告已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系爭 存函向被告表達欲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辦理清算程序,是系爭合夥事業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查,系爭存函僅係郭英彬寄發予陳寬芳,而原告2人、被告2人固均為夫妻,惟夫妻間法律上人格仍各自獨立,且系爭合夥事業亦非日常家務而得由夫妻相互代理之範疇,況郭英彬已於系爭存函表明「本人特發函通知台端,請台端於文到後十日內,將系爭合夥事業『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之所有財務帳冊準備齊全,交予本人參閱,並會同辦理清算事宜,以維本人之權益」等語(見雄司調卷第29-33頁),顯見郭英彬僅係以本人名義寄發系爭存函予陳寬芳,並無代原告施曉萍為意思表示或向被告林美伶為催告之意;又被告僅泛稱陳寬芳收受系爭存函後沒有拒絕,即是同意原告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行清算程序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未就被告有向原告為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意思表示之事實,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據此,實難憑郭英彬寄發系爭存函予陳寬芳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所稱兩造均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等情為真。  ⒋基上,系爭合夥事業並無被告所稱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全體 合夥人同意解散情事,是被告陳稱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合 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其意思表示到達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  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 期間,而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並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該函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律師函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7、35-39頁),是被告已於112年5月30日收受原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規定,於2月後即000年0月00日生原告退夥之效力,兩造並應以斯時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態為結算,又系爭合夥事業迄今均未辦理原告退夥之合夥財產結算,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故原告依上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退夥結算,並於結算前保留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範圍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相符;又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退夥結算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結算後財產分配給付之請求部分,俟結算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一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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