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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訴-306-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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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立方圓企業行(即林周福)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川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854元,及其中1,04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89,86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委由原告依據原告提供之樣 品打造外觀、材質、規格1比1之鐵製吊架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供被告使用,雙方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10年5月間交付第一批成品,經被告認可後,原告即於111年3月起依被告之需求而陸續交貨,期間原告如約交貨,被告亦依約給付貨款。詎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10月間,原告交付商品且經被告收受後,被告僅支付附表所示之貨款,金額共1,189,325元,迄今尚欠貨款1,041,988元未給付(下稱系爭貨款);另被告委由原告製造系爭商品時,被告之廠長柯國欽向原告表示:被告就系爭商品需求量較大,希望原告預先製作以便因應被告所需,被告願全數購入等語,原告已依約就被告所需商品預先備料製作(下稱預訂商品),花費金額共1,689,866元(含稅),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854元,及其中1,041,9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89,86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4月起委由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樣品 製造外觀、材質、規格、功能相同之製具(包含三角上吊架、三角主吊架、三角中籃、四角中籃、碳鋼轉盤吊架、修改白鐵桶;即系爭商品),原告於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原告提出之系爭商品均有瑕疵,經被告要求改善後,其後被告於111年3月至112年6月間出貨,項目為「三角上吊架,數量共93組」(即爭議商品),被告使用後始發現有「焊接處崩裂脫落」之瑕疵,經被告要求改善無結果,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協商,要求減少系爭商品價金或報酬但雙方無共識,本件若認被告抗辯有理由,原告受領減少之價金(報酬)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以此不當得利債權(即原告應返還之爭議商品貨款95萬9876元)為抵銷;又被告並未向原告預訂庫存表所示預訂商品,兩造就預訂商品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168萬9866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276頁)  ㈠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委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 樣品」,製造「鐵製吊架」商品,商品項目包含:三角上吊架、三角主吊架、三角中籃、三角無底中籃、四角上吊架、碳鋼轉盤吊架(即系爭商品),兩造間有系爭商品「製造物供給契約」(即系爭契約)存在。  ㈡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至112年10月20日期間,陸續交付系爭商 品(含爭議商品)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完畢。  ㈢本件爭議商品(即有焊接處崩裂脫落之瑕疵)為「111年3月 至112年6月間出貨,三角上吊架93組、貨款金額959,876 元」。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爭議商品之貨款95萬9876元(本院卷第93-10 3頁)。  ㈤被告尚未給付112年6月至112年10月間,系爭商品貨款差額, 共104萬1988元予原告(計算式:上開期間貨款金額合計118萬9325元,扣除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支付之貨款14萬7337元後,貨款差額為104萬1988元),有系爭商品銷貨單、統一發票、貨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75頁、院卷第41頁、答辯一狀第3頁第21行)。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契約於法律行為之定性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剩餘貨款104萬1988元(即系爭貨 款),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以爭議商品貨款95萬9876元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168萬9866元(本院卷第131 頁),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於法律行為之定性為何?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換言之,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2.兩造不爭執雙方間就系爭商品有系爭契約(即「製造物供給 契約」存在,但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本院卷第70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商品「樣品」,原告需依該「樣品」製作外觀、材質、規格、功能均符與「樣品」相符之商品(本院卷第71頁);復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柯國欽之證述(本院卷第211-219),可知系爭商品之用途是在鐵製品進行熱處理時使用,該商品要能承重耐熱,具有較長使用壽命,使用期間不會在焊接處崩裂;足見系爭契約之目的,重在系爭商品需在鐵製品熱處理過程中,商品焊接處不會崩裂,即系爭商品工作之完成,並同時使被告取得系爭商品之所有權後,可於鐵製品熱處理過程中使用,亦重在系爭商品所有權之移轉,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核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剩餘貨款104萬1988元(即系爭貨 款),是否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定有明文。  2.證人柯國欽證述:被告自110年起向原告訂製冶具(即系爭 商品),用途為鐵製品熱處理時使用,被告會提供冶具之「樣品」予原告,要求原告依提供之「樣品」製作1比1的商品,我有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周福參觀工廠,也有告知林周福希望冶具的品質跟先前廠商代順公司提供的品質相同,而且冶具無法依據外觀判斷好壞,而是使用過後才會知道瑕疵為何,因為冶具放進去的溫度槽的溫度不同;不過雙方雖未講明冶具至少要能夠使用3個月,但我們公司希望可以跟前任廠商代順公司提供的冶具之使用期限相同,都是3個月,而不是使用10天就裂開,雙方並未約定要持用特定焊接方法等語(本院第210-220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周福則陳稱:被告確實有提供代順公司製作的冶具「樣品」,要求依「樣品」製作1比1的冶具,也有提到要採用代順公司使用的「V型槽擴散」方式進行焊接,但這種方式成本較高,被告就未採用此方式,至於代順公司製造的冶具是否可以使用3個月,這個需要被告提出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3.承上,依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品訂製之過程,顯見原告並未向 被告保證系爭商品使用期間至少可使用3個月而不會有「焊接處崩裂脫落」瑕疵,同時雙方亦未約定以特定之焊接方式製造,應堪以認定;另系爭商品無法從外觀判斷有無瑕疵,而是要使用即放入溫度槽內使用過後才會發現有無瑕疵,本件系爭商品至少經被告使用10天後才出現如被告所述焊接處崩裂之情,自難認定被告所述「焊接處崩裂脫落」瑕疵係原告焊接技術不良所致。另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即112年6月至112年10月間,系爭商品貨款差額共104萬1988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貨款,尚非無據,應可採認。  ㈢被告以爭議商品貨款95萬9876元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  1.被告抗辯本件除爭議商品外,其他系爭商品也有瑕疵,但此 部分不爭執,僅針對爭議商品而為爭執,並以爭議商品之貨款為抵銷(本院卷第207頁),是以本院僅就爭議商品有無「焊接處崩裂脫落」瑕疵,是否應減少價金即爭議商品貨款95萬9876元,及該筆款項是否得為抵銷而為論斷,先予敘明。  2.兩造就系爭商品(含爭議商品)並未約定使用期限至少要有 3個月,及採用特定焊接方式進行製造,爭議商品交付被告後,經被告使用10天後,才發現被告所述「焊接處崩裂脫落」瑕疵等情,本院業已說明如前;是以爭議商品既然業經原告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受領,且在鐵製品熱處理過程中使用,經被告使用10天後才出現前述瑕疵,在此種情形下,尚難認定前述瑕疵原告焊接技術不良所造成,被告請求減少爭議商品之價金即貨款95萬9876元,並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168萬9866元(本院卷第131 頁),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須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始能成立(民法第345條規定參照)。亦即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倘未有約定,尚不得認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2.原告雖主張預訂商品係柯國欽向原告預訂,然柯國欽證述: 被告用LINE聯絡原告訂購所需冶具之品項、數量,雙方不會約定交貨日期,而是原告通知製作完成後再去載貨;被告每次訂購都是確定好數量後才會通知原告,並沒有向原告預定商品或要求原告先做起來放等語(本院卷第211、218-219頁);顯然雙方交易模式為被告確認所需商品種類、數量後才向原告訂購,應不會在所需商品種類、數量均不明之情形下即向原告預訂;又兩造因系爭商品使用期限僅有10天,致被告成本增加,雙方就增加成本分擔一事已有爭議,此有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2日先後所提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233頁),在雙方就增加成本分擔一事爭執不休之時,柯國欽是否仍會向原告訂購預訂商品,容有疑義;復觀之原告所提預訂商品庫存表、材料表(本院卷第131、133-167頁),均無柯國欽或該公司其他人員之簽名確認商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自難認兩造有就預訂商品之訂購意思表示一致;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萬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3日(審訴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68萬9866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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