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訴-30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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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羅家蓁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賴昶壬(原名:賴建榮)向其借 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故被告對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而基於賴昶壬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賴昶壬對原告有帳款債權存在,併代位賴昶壬向原告請求給付帳款債權,並由被告代位受領,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認定賴昶壬對於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91萬3,842元帳款債權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由被告代位受領,嗣經原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被告並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3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賴昶壬於105年10月出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予被告,約定賴昶壬如未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則賴昶壬願以移轉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原車號000-00,106年1月23日更換車號)及車號00-00號車輛(上開2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義務作為新債務,用以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舊債務。而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於112年11月14日與原告、賴昶壬達成三方協議,並在訴外人即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雅雯見證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同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簽立車輛交車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交車協議書),是系爭車輛既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則依賴昶壬與被告間系爭讓渡書約定,賴昶壬業以清償其對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又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及換發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44萬958元,是賴昶壬對被告所負之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務共計35萬4,800元,亦因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而消滅。基此,賴昶壬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務,均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因清償、受強制執行而消滅,故被告對賴昶壬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即系爭車輛,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交車協議書,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係在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賴昶壬聲請強制執行時,以系爭車輛作為賴昶壬財產之一部,交由被告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償,並非依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新債清償方式,由賴昶壬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以清償賴昶壬對被告所負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7-278頁):  ㈠賴昶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嗣被告以附表所示之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賴昶壬財產未果,由本院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是被告對賴昶壬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存在。  ㈡賴昶壬前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即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認定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債權確實存在,因而駁回賴昶壬之訴確定。  ㈢被告前訴請確認賴昶壬對原告有帳款債權存在,並因被告對 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賴昶壬向原告請求給付,並由被告代位受領,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賴昶壬對於原告有191萬3,842元帳款債權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由被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 下財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㈤被告前依系爭讓渡書,訴請賴昶壬交付系爭車輛,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返還車輛等事件確定判決判命賴昶壬應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  ㈥賴昶壬與被告於105年10月簽立系爭讓渡書,而系爭200萬元 借款債務、系爭讓渡書所載之債務為同一筆債務,被告與賴昶壬係以系爭讓渡書約定:賴昶壬如未清償賴昶壬對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賴昶壬願以系爭車輛之車輛移轉義務作為新債,用以清償賴昶壬對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與被告、賴昶壬達成協議,並於王雅雯 之見證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同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上開4人並簽立系爭交車協議書(惟被告另有爭執賴昶壬並未參與上開協議)。  ㈧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並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以52萬元作價承受系爭車輛。  ㈨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被告共計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44萬95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行使債權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是以第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為異議之原因,係指該第三債務人有消滅或妨礙該被代位之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言。至於該代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否,固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之一,然此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異議之原因,第三債務人對此縱有爭執,亦不容其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時,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至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僅係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取得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問題,非屬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其對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 ,代位賴昶壬對原告提起代位訴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並由被告代位受領,嗣被告即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名下財產,請求原告應給付191萬3,842元帳款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權利,係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賴昶壬對原告之191萬3,842元帳款債權,被告僅係以賴昶壬債權人之地位代為受領,則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係指有發生消滅或妨礙賴昶壬對原告之191萬3,842元帳款請求之事由而言;至被告與賴昶壬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僅係被告是否得於系爭前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昶壬實施系爭前案之訴訟權能問題,並非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非屬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請求,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與賴昶壬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與否,據以主張為本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異議原因。據此,賴昶壬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91萬3,842元帳款,此情既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猶以:因賴昶壬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以系爭交車協議書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是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已生賴昶壬對被告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效果;又賴昶壬對被告所附之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務共計35萬4,800元,亦因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而消滅,故被告對賴昶壬已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對賴昶壬之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應隨之消滅,原告即因此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63-265頁),係誤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請求為被告對賴昶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自無足採。  ㈢至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對賴昶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 債權,已因賴昶壬清償而消滅,故至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被告請求代位受領之部分,應予以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權限,但係指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雖判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帳款,並得由被告以賴昶壬之債權人身分代為受領,惟被告不得直接請求原告對其清償191萬3,842元帳款,被告仍須對賴昶壬有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代位受領上開帳款,乃係因上開帳款債權所得利益,究其實際,性質上仍應屬賴昶壬之財產利益,並為賴昶壬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是以,原告既不爭執其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應給付191萬3,842元帳款予賴昶壬,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是否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代位賴昶壬受領上開帳款、被告所得代位受領之數額為何,乃被告與賴昶壬間債權債務關係,僅得由賴昶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被告對賴昶壬之執行名義提出主張,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行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或由賴昶壬之其他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賴昶壬之責任財產即191萬3,842元帳款,主張參與分配或請求併案執行之問題,尚非原告所得置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0000000 106年2月25日 200萬元 記載105年10月25日 二 470748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三 470749 106年6月1日 5萬4,800元 未記載 四 470747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五 470746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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