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V-113-訴-33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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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李岡袁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成奕皇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3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5,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任職之公司申辦貸款後,因僅存入 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未一併存入轉帳手續費12元,導致整筆扣款失敗,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嗣被告、訴外人張建豪、洪正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前發現原告,遂要求原告帶其等前往原告所在包廂內理論,原告帶其等進入該舞廳V07包廂後,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不顧當時原告之眾多客戶、下屬、朋友等共十數人正在該包廂內歡唱聚會,竟共同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包廂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推由被告以「幹你娘雞掰(閩南語)」辱罵原告,並持手搖飲之飲料杯朝原告丟擲潑灑,致原告胸前衣物遭浸濕,張建豪亦在旁叫囂並將包廂內玻璃酒杯往桌面丟擲砸碎,洪正屏除亦在旁叫囂外,另以手將桌面之酒瓶、酒杯等物品往原告身上推、丟進而掃落在地,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下稱系爭侮辱行為)。被告於上述時、地,承前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另持玻璃酒杯朝原告頭部丟擲(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眉撕裂傷6公分、鼻表淺裂傷0.5×0.1公分及右臉擦傷0.5×0.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380元;原告因傷導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新臺幣84,595元:此外,原告於任職公司之年度經常性薪資約為365萬元,以年度工作日為240日計,原告之每日可領薪資約為15,208元 (3, 500, 000/240=15,208.33)。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後,因需就診治療、休養而無法上班,於111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向任職公司請公傷假5天,從而,原告因傷而無法支薪之薪資損失為76,040元(15,208*5=76,040)。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1年4月1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31日,合計請特休共4.5小時,特休亦無法支薪,此部分原告因傷而無法支薪之薪資損失為8,555元(每日薪資15,208元,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每小時薪資為1,901元,共4.5小時為8,554.5元),從而,原告因傷所致之薪資損失為84,595元(76,040+8,555=84,595);原告因被告上開侮辱及傷害行為,身心均受有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5,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之系爭侮辱及傷害行為造成系爭傷勢,並 使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380元,不爭執。依本院函詢之資料,原告並無薪資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於111年3月11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前發現原告,遂要求原告帶其等前往原告所在包廂內理論,原告帶其等進入該舞廳V07包廂後,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共同對被告為系爭侮辱行為。被告於上述時、地,承前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另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二)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380元。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因傷所致之薪資損失84,59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因傷所致之薪資損失84,595元,有無理由?   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於111年3月11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前發現原告,遂要求原告帶其等前往原告所在包廂內理論,原告帶其等進入該舞廳V07包廂後,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共同對被告為系爭侮辱行為。被告於上述時、地,承前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另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380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另有相關醫療單據在卷可參,該等事實,應堪肯認。原告另主張:其因傷所致之薪資損失為84,595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下稱○○公司),所申請之公傷假及特休假是否會扣薪,○○公司回函表示: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3月18日確有申請公傷假,111年4月1日、4月29日及5月31日確有申請特休假,但公傷假及特休假均不扣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可認原告縱然於上開期間有請公傷假及特休假,但因不扣薪資,其並未受有薪資之損失,其主張因傷受有薪資損失84,595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為系爭侮辱及傷害行為,並受有系爭傷勢,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畢業,任職○○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300,000元;被告為○○畢業,擔任○○工,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本院卷第153頁)。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限閱卷宗),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3 8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241,380元(計算式:41,380 +200,000=241,380)。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12月5日由被告當庭收受(附民卷第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1,38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予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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