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V-113-訴-336-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陳勤陀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鍾韻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4,41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萬9,354元,及其中63萬4,41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4,94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彥文前起訴請求原告、原告之女即訴外 人何姸德返還贈與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訴字第7號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原告、何姸德於系爭前案中委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嗣系爭前案於民國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由原告、何姸德及陳彥文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何姸德應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0月31日、114年2月28日、114年6月30日以前各給付23萬元,共計138萬元予陳彥文,並應匯入陳彥文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則應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陳彥文於調解成立後才將其指定之匯款帳戶資料陳報予系爭前案法院,並由系爭前案法院將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附件,一併寄送至被告斯時任職之吳建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被告事務所),被告並於112年2月18日收受送達。惟被告遲至112年7月4日始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以LINE訊息傳送予何姸德,此前原告、何姸德均無從得悉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因此原告於112年7月4日當日才將原定應於同年6月30日給付之第1期23萬元款項,匯款至陳彥文指定之帳戶,致使陳彥文嗣以原告、何姸德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何姸德名下財產共計177萬元(計算式:200萬元-已給付之23萬元=177萬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16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元),該扣押命令並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使原告受有系爭調解筆錄各期給付因提前遭強制執行,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存款利息損失共計2萬5,020元(下稱存款利息損失,惟原告本件僅請求2萬4,944元,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共計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41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元+銀行手續費250元),故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損失共計63萬4,410元(下稱額外支出損失,計算式:遭強制執行178萬4,410元+原告已給付陳彥文之23萬元-原告原應負擔之調解條件138萬元=63萬4,410元)。茲因被告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未即時將之轉交原告、何姸德,而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致原告、何姸德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遭陳彥文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受有共計65萬9,354元之損害(計算式:存款利息損失2萬4,944元+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65萬9,354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354元,及其中63萬4,41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4,94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即依被告事務所 處理法院文書之慣例,將系爭調解筆錄交由助理即訴外人甲○○郵寄予原告及何姸德,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遲至112年7月4日始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以LINE訊息通知何姸德及原告之情事。又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並不包含調解條件之履行,原告、何姸德有於112年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時親自到場,其等對應履行之調解條件內容及給付時程均已知悉,亦可透過主動聯繫被告、系爭前案法院或陳彥文等方式,加以確認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是原告因遲延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1期23萬元款項,而遭陳彥文聲請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加以詢問、確認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少應由原告負擔9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陳彥文與何姸德、原告間系爭前案,何妍德、原告委由被告 、訴外人吳建勛律師、訴外人梁宗憲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由被告主要承辦系爭前案。  ㈡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訂明由何妍德、原告以匯 入陳彥文指定帳戶之方式,分期給付陳彥文共計138萬元,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應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調解當日兩造、何姸德均有出席並於系爭調解筆錄原本上簽名。  ㈢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被告事務所。  ㈣被告有於112年7月4日以LINE訊息將系爭前案調解筆錄正本傳 送予何姸德。  ㈤原告於112年7月4日匯款系爭調解筆錄第1期23萬元款項至陳 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  ㈥因何姸德、原告未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期限,於112年6月3 0日前給付第1期23萬元款項予陳彥文,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何妍德、原告應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嗣陳彥文即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何妍德、原告名下財產共計177萬元,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共計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41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元+銀行手續費250元)。  ㈦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所附之陳彥文指定匯款帳戶資料,是調解 成立後,陳彥文才陳報至系爭前案法院,並由系爭前案法院以之作為調解筆錄正本之附件。  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0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16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元),該扣押命令並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五、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存款利息損失2萬4, 944元、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等損害,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未及時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告知原告、何姸德 之委任事務過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前案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委任狀在卷可憑(見系爭前案卷一第39頁),堪認為真,則被告於系爭前案執行律師職務時,自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力維護委託人即原告、何姸德之合法權益,並應適時將系爭前案重要事項告知原告及何姸德。  ⒉經查,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訂明 原告、何姸德應以匯入陳彥文指定帳戶之方式,分期給付陳彥文共計138萬元,其中第1期23萬元款項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應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嗣陳彥文於調解成立後將其指定匯款帳戶資料陳報至系爭前案法院,系爭前案法院即將之作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附件,一併寄送至被告事務所,被告並於112年2月18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及附件、系爭前案法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系爭前案卷二第61-65、71頁),此情首堪認為真。  ⒊而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前案法院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寄送予被告時,被告基於其承辦案件所必要之法律知識,當可知悉其身為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具有代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送達之權限,且系爭前案法院依法應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送達被告;又被告有於112年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程序,以原告及何姸德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席,此情有系爭前案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系爭前案卷二第45-47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陳彥文所指定之帳戶、各期給付之給付時程、調解成立當日陳彥文並未提供指定之匯款帳戶資料等節,亦均有所悉,則系爭前案法院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及附件寄送予被告時,被告基於其律師職責及對原告、何姸德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及所附之陳彥文指定匯款帳戶資料等關乎系爭前案進行之重要情事,以適當方式及時告知原告及何姸德,以利渠等安排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事宜,不得無故延宕,始與首揭條文規定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律師應盡力維護受任人合法權益之意旨相符。  ⒋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2年7月4日始以LINE訊息將系爭調解筆錄 正本之內容通知原告、何姸德,致其等直至斯時才得悉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而未能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期限,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第1期23萬元款項予陳彥文等語,並提出被告與何姸德間112年7月4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其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即請助理甲○○將之郵寄予原告及何姸德,並曾提醒甲○○因何姸德姓名之「姸」字較特殊,務必於書寫時避免誤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舉證人甲○○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查:  ⑴兩造均表明原告於系爭前案係留存其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之1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83-85頁電話紀錄)予被告事務所,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地方法院郵局被告事務所於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有無寄送掛號郵件至系爭地址之相關紀錄,該郵局函覆略以:被告事務所於上開期間內共寄送4封掛號郵件至高雄市三民區,惟其投遞區段均非系爭地址所屬區域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3年10月16日函覆暨所附之掛號郵件投遞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62頁),顯見被告確實未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掛號郵寄予原告、何姸德,而被告亦未陳明其有於112年7月4日前以其他方式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通知原告及何姸德,則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2年7月4日始以LINE訊息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告知原告及何姸德等情,實堪認定為真。  ⑵至證人甲○○雖到院具結證稱:伊自103年起至112年4月止,均 在被告事務所擔任助理,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被告事務所後,被告當天即指示伊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寄給原告、何姸德,並曾叮囑伊務必將信封上何姸德姓名之「姸」字書寫正確,故伊旋依指示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交由被告事務所負責郵寄之助理乙○○攜至高雄地方法院郵局掛號寄出,再由乙○○將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等件交給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66頁),惟證人甲○○上開關於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有實際寄出予原告及何姸德、乙○○有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掛號寄件相關執據交給被告請款等節之證述內容,顯與上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函覆本院之客觀事證不符;又參以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是否確實寄給原告及何姸德,實涉及證人甲○○自身業務職責,其證詞之憑信性本即無從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或因其有迴護被告、自己之考量,或因時間久遠而生記憶模糊,而致證人甲○○前揭證詞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可能,據此,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詞有上述瑕疵,要難採信,則被告所稱其於112年2月18日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即委請助理將之寄送予原告、何姸德等情,自難憑證人甲○○之證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被告具備專業律師資格,並明知原告、何姸德於112年 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成立時,尚未知悉陳彥文所指定之匯款帳戶,且系爭調解筆錄之第1期23萬元款項付款期限為112年6月30日,然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卻未及時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及所附之陳彥文指定匯款帳戶資料,以適當方式告知原告及何姸德,致渠等無從妥適安排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事宜,損及渠等權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違反律師執行業務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過失等語,自堪採憑。至被告猶以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並不包含調解條件之履行,原告、何姸德已知悉調解條件及給付時程,其等應自行確認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等詞,抗辯原告本件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之見解為憑(見本院卷第51-56、92、204、211頁),惟被告仍有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應適時告知受任人案件重要情事、盡力維護受任人合法權益等義務,業已如前述;況被告所舉上開裁定之事實,係指優先購買權人不得執法院未告知繳費帳號或開立繳費單為由,主張其遲誤繳款期限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本件係被告依委任契約應對原告及何姸德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如有抽象輕過失,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兩者之事實、法律關係及概念均迥然不同,尚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萬5,612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何姸德應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0月31日、114年2月28日、114年6月30日以前各給付23萬元,共計138萬元予陳彥文,並應匯入陳彥文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則應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見系爭前案卷二第61-65頁)。而被告未適時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告知原告、何姸德,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何姸德未能及時獲知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而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遭陳彥文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存款利息損失2萬5,020元。   原告、何姸德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應給付之第2期至第5期各23 萬元款項,依原先約定各於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0月31日、114年2月28日、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即可,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陳彥文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前強制執行上開各期款項,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160元,該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日即112年7月24日(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29頁送達證書)發生效力,導致原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上開各期款項原定應給付日之前一日止,因無法即時運用上開各期款項資金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利息損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而受有存款利息損失2萬5,020元之損害,應堪採憑。  ⑵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   原告、何姸德如依期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原僅須 給付陳彥文總計138萬元,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陳彥文以原告、何姸德遲延給付為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共計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41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元+銀行手續費250元),故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額外支出損失共計63萬4,410元(計算式:遭強制執行178萬4,410元+原告已給付陳彥文之23萬元-原告原應負擔之調解條件138萬元=63萬4,410元),自屬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有於112年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時親自到場,並有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並有系爭前案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系爭前案卷二第45-47頁),且原告亦自承其在被告112年7月4日以LINE訊息傳送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予何姸德前,均未曾向系爭前案法院或被告確認陳彥文所指定之匯款帳戶(見本院卷第210頁),是參諸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期23萬元款項,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匯款至陳彥文指定之帳戶,則被告雖有未及時告知原告、何姸德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所附陳彥文指定匯款帳戶資料之過失,然原告自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後至同年6月30日之第一期23萬元款項給付期限為止,長達近5個月之期間,均未向系爭前案法院或被告詢問、確認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為何,逕自容任給付期限屆至而未履行付款義務,實難謂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過程均無疵累可指,故應認原告自身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付款處理亦與有過失,並為原告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被告應各就原告本件損失承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責任,始符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公平原則。  ⒊據上,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故有過失,而受有存款利息損 失總計2萬5,020元、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等損害,惟原告應自行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本件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存款利息損失1萬5,012元(計算式:2萬5,020元×百分之60=1萬5,012元,未逾原告本件請求之2萬4,944元)、額外支出損失38萬646元(計算式:63萬4,410元×百分之60=38萬646元),共計39萬5,658元(計算式:1萬5,012元+38萬646元=39萬5,658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9萬5,658元,及其中38萬646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見雄司調卷第37頁送達回證)、其中1萬5,01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93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存款利息損失(如本院卷第187頁)。 期別 存款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即扣押命令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翌日) 計息終止日 (即系爭調解筆錄各期給付原定應給付日之前一日) 年息 (以臺灣銀行兩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72計算) 各期存款利息損失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3年2月27日 百分之1.72 2,356元 第三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3年6月29日 百分之1.72 3,686元 第四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3年10月30日 百分之1.72 5,018元 第五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4年2月27日 百分之1.72 6,319元 第六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4年6月29日 百分之1.72 7,641元 總計2萬5,020元 (惟原告本件僅請求2萬4,944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